比較內容 |
舊制 |
98新制 |
1. 團聚規定 |
團聚入境每次六個月可延期三次,結婚滿二年或有婚生子女後辦理依親居留 |
機場面談通過入境後即可接續辦理依親居留 |
2. 探親規定 |
大陸配偶長期居留可申請父母來台探親
大陸配偶定居可申請前婚生子女探親 |
大陸配偶團聚懷孕七個月或生產二個月可申請父母探親,依親居留可申請父母與前婚生未成年子女探親
取得身分證可申請二等親親人探親 |
3. 探病規定 |
可申請二等親親人探病 |
可申請三等親親人探病 |
4. 依親居留申請 |
結婚滿二年或有婚生子女可申請 |
團聚面談通過入境後即可申請 |
5. 定居申請 |
長期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台183天可申請 |
來台有六個年度且每個年度在台超過183天可申請 |
6. 工作規定 |
依親居留者需符合八條件之一可申請工作證 |
依親居留免工作證可自由工作 |
7. 前婚生子女 |
陸配未取得身分證前不得入境 |
依親後可申請前婚生子女探親,未滿12歲來台可停留六個月延六個月到18歲,若12歲前曾入境,年齡未超過14歲仍可適用;14歲以上每次二個月一年可來三次到18歲;取得身分證12歲以下可直接申請定居;12-18歲可申辦專案居留 |
8. 教育 |
未取得身分證前不得接受正式或補校教育 |
教育部研擬開放 |
9. 繼承規定 |
台灣配偶過世未取得台灣身分前限定最高200萬,為台灣親人生活居住的不動產不能繼承亦不計入遺產 |
依親居留仍不能繼承親人居住之不動產,長期居留則無限制 |
10. 遣送規定 |
由移民署逕予遣送 |
需給當事人答辯 |
11. 管制遣送規定 |
除有婚生子女不予管制外,皆依表管制 |
一、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、軍事、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(構)、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。
二、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,或其活動。
三、涉有內亂罪、外患罪重大嫌疑。
四、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。
五、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。
六、持用偽造、變造、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、相片申請。
七、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。
八、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。
九、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。
十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。
十一、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,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。
十二、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,且無其他合法事由。
十三、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。
十四、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、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、第七項規定同時入出臺灣地區。
十五、違反其他法令規定。
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,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離境;屆期未離境者,視為逾期停留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,已入境者,自出境之日起,未入境者,自不予許可、撤銷、廢止許可之翌日起,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:
一、有第一項第六款、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。
二、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,逾期未滿六個月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;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;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;逾期三年以上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。
三、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。
四、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。
五、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。
六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。
七、與團聚對象無同居事實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。
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,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,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;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、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,其不予許可期間,不予管制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受第三項期間之限制:
一、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,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,未辦理延期,未逾停留期限十日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