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
第一點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七款、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申請探親,每年合計以三次為限,每次停留期間為二個月,並不得辦理延期。
(二)
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,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,並得申請延期一次;期間不得逾三個月,申請及延期之次數,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。
(三)
依第一點第五款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、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,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,得申請延期一次,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。
(四)
依第一點第六款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、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,其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,或曾申請來臺探親,其年齡逾十六歲且在二十歲以下者,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,必要時,得申請延期,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。
(五)
依第一點第九款,其年齡在十六歲以下者,或曾申請來臺探親,其年齡逾十六歲且在二十歲以下者,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,必要時,得申請延期,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。
(六)
依第一點第十六款申請者,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,每學期以一次為限,並不得申請延期。但學生在臺期間,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,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,並得申請延期,每次期間為一個月。
(七)
依第一點第十七款申請者,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,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,期間不得逾一個月。
(八)
經許可延期照料,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。但所持大陸往來通行證或護照所餘效期未滿七個月者,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一個月,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。
(九)
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,應於出境之日起,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再申請來臺短期停留。但奔喪不受此限。
(十)
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,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,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(查)證。
(十一)
以上所稱停留期間,一律自入境之翌日起算。例如許可停留期間為二個月,申請人於六月十五日入境,其停留期間自六月十六日起算,故應於八月十五日離境。
(十二)
依第一點第六款或依第一點第八款規定申請探親,年齡在未滿二十歲之子女,停留至未滿二十歲時,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,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,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。
(十三)
依第一點第十九款,同行配偶或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,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。
(十四)
依第一點第十八款,臺灣地區人民之父母,停留期間為一至三個月,並得申請延期,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,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。
※附註:三親等血親範圍:
一親等:父母子女。
二親等: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孫子女、外孫子女、兄弟姐妹。
三親等:曾祖父母、外曾祖父母、曾孫子女、外曾孫子女、伯叔姑、舅父、姨母、姪兒女、外甥兒女。 |